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422,201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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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逸群
複 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430元,及其中新臺幣293,144元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9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向原告申辦導盲犬白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原告於每月郵寄被告繳款通知,被告得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除計收循環息外,原告得依約計收違約金,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100 元計付,最高連續收取3 期。

被告於108 年4 月起未依約繳付,目前尚積欠294,430 元(本金為293,144 元,其餘為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導盲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客戶還款明細表及授權資料查詢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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