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430,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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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林啓明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 宏律師
被 告 林金對即瑩政美語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使用,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1日止,合計1年。

嗣於使用借貸期間屆至後,原告仍繼續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近來原告就系爭房屋另有用途,已多次口頭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搬遷,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收存證信函,以姊弟關係親情為由,一再拖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貸契約之通知。

兩造間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兩造間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南區明興路,屬於城市地方,108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3,400元,系爭土地面積77.87平方公尺,公告地價3,600元,是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合計為633,732元(計算式:353,400+〈77.87×3,600〉=633,732),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281元(計算式:633,732元×10%÷12月=5,281元;

元以下4捨5入)。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春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並同意交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原告否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依法取得之土地權利,任何人不可加以推翻,以建立土地登記的公信力。

2、依據證人林葉金子、林啓杰、林玉慇之證詞可知,兩造父親林春購買系爭房屋,係為了原告結婚之用,因此定性上,係屬於贈與契約,並非借名登記契約,故林春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原告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林春嗣後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

林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因當時原告尚未結婚,故系爭房屋仍由林春繼續使用,原告與林春成立借貸契約。

證人林葉金子為林春之配偶,對於林春之真正意思應更為知悉,故證人林玉慇證稱系爭房屋係林春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要無足採。

林春於95年間並無直接贈與原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興南街房屋),實者,乃係林春另外贈與一筆金錢予原告,原告再拿該筆金錢作為購買系爭興南街房屋之部分款項,故系爭興南街房屋之價金,均係由原告支付。

縱認(假設語,原告否認)林春嗣後係贈與原告系爭興南街房屋,係作為原告結婚之用,惟自原告95年間結婚後至106年間林春死亡時,林春並無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有任何撤銷贈與或解除契約等法律行為,亦無將系爭房屋收回之意思表示,可證林春並無因為贈與系爭興南街房屋予原告,就撤銷贈與系爭房屋,故原告與林春之贈與契約仍屬有效,不得因林春嗣後購買系爭興南街房屋予原告,即認為有撤銷贈與系爭房屋之意。

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原告否認)林春贈與系爭興南街房屋予原告,係撤銷贈與或有收回系爭房屋之意。

惟林春於85年間即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登記予原告,權利已移轉完畢,故林春自不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

且林春於85年間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絕不可能會預知於10年後會購買另一間房屋贈與原告,故林春於85年間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健全且無瑕疵,贈與契約當然合法且有效,是縱認林春有收回房屋或撤銷贈與之意,林春亦無權利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3、被告雖辯稱其有給付租金予林春云云,惟被告均係過年時給付金錢予林春,故應係過年的孝親紅包,而非租金,且證人林玉慇、林葉金子、林啓杰於過年當下均不知悉被告給付之紅包係租金,均係事後聽被告講述,純為傳聞之證詞,不足採信,是證人林玉慇、林葉金子、林啓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給付租金予林春之事實,因此,林春係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

縱認被告有給付租金予林春,被告與林春間有成立租賃契約,惟基於債之相對性,無論林春與被告間係成立租賃契約或借貸契約,均不得拘束原告,被告不得以此向原告主張其有占有權源,被告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4、被告辯稱:其占有權源乃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林春,且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人,被告及其繼承人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云云;

惟原告否認原告與林春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另姑不論原告與林春間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然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對於系爭房屋即無可能繼承所有權,被告再基於所有權而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洵無法律依據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81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之胞弟,依證人林葉金子、林啓杰、林玉慇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林春於85年間以6,000,000元向訴外人久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購買而來,而原告於買屋當時年僅23歲,依其當時之經濟能力,完全無購買系爭房屋之資力,況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抵押權債務人除原告外,林春亦為抵押權債務人,益證林春除了給付頭期款之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顯見林春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系爭房屋僅係林春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非原告所有,且林春於買受系爭房屋後,亦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作為經營英語補習班使用,原告從未使用過,且被告於上開使用期間更有給付租金予林春,是被告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明知系爭房屋為林春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林春保管,原告於林春生前未曾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林春於106年1月25日死亡後,原告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始於107年11月16日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益證原告僅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至原告雖有提出108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惟系爭房屋於107年以前之房屋稅均係由被告繳納,並非原告,此為原告所自知,由此可知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林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是原告受任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應依林春指示辦理受委任之事務,被告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依據為其與林春間之租賃關係,並非基於繼承關係,依證人林葉金子、林啓杰、林玉慇之證述,均足以證明被告與林春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係林春之受任人,應依林春指示繼續將系爭房屋供被告承租使用。

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為被告與林春間之租賃關係,已如上述,縱被告有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春之遺產,亦無礙被告與林春間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原告自認系爭房屋為其父林春所有,係因受林春贈與取得,此時應由原告就受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林春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而係於95年間另贈與系爭興南街房屋給原告婚後居住之用,林春於95年2月間考量原告將結婚,故出資購買系爭興南街房屋給原告婚後居住之用,原告亦於婚後居住於系爭興南街房屋迄今,若系爭房屋真為原告所有,林春又何需在95年間另外購屋給原告婚後居住使用,大可直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即可,顯見林春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

系爭房屋既為林春所有,而林春早於85年間就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給付林春租金,不論林春與被告間屬於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均屬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至於原告既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自無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復原告迄今未就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無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無理由。

(三)原告自認系爭房屋為其父林春所有,係因受林春贈與取得定請求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本件系爭房屋坐落臺南市南區之市郊地區,繁榮程度與生活機能遠遠不及臺南市中心,且系爭房屋屋齡已逾24年,坐落地點交通並非便利等情,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為姊弟關係,訴外人林春為其等父親,林春於84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基於贈與抑或借名登記關係有爭執),林春嗣後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作為經營英語補習班使用;

林春於106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林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告、本院家事庭106年4月5日南院崑家厚106司繼字第784號通知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86號卷〈下稱本院調卷〉第18至21頁;

本院卷第51至53、135、189至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前段所規定;

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父林春借名登記予原告,而林春生前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開設美語補習班使用,並由被告繳付房租予林春,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況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是原告受任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應依林春指示辦理受委任之事務,原告自應依林春指示繼續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云云。

查證人即兩造之姐林玉慇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被告每年給其父林春120,000元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兩造之母林葉金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過年時被告給予林春的紅包比較大包100,000元,給其的紅包比較小包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兩造之兄林啟杰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說每年有拿租金給其父林春,其母林葉金子也曾說有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是被告辯稱:被告與林春間於林春生前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關係,並由被告繳付租金予林春乙節,雖非全然無據,然林春業於106年1月25日死亡,而該租賃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林春間,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租賃契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自無據之向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之餘地,是被告以該租賃契約為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房地,自不可採。

再者,縱認林春於生前有將系爭房地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係屬事實,而應認林春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裁判要旨參照),據此,該借名登記關係僅存在於林春與原告間,第三人不得否認原告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且林春業於106年1月25日死亡,依據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原告與林春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已消滅,則被告辯稱: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自應按林春指示繼續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云云,亦難認有據。

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79條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係位於臺南市南區,係屬城市地方土地;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77.87平方公尺,而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53,400元等情,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51至53、165頁),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據此,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位於臺南市南區明興路巷弄內之住宅區,又被告係使用系爭房地經營美語補習班及其他一切相關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地總價額年息8%計算,較為允當。

準此,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851元【計算式:(77.87×2,880+353,400)×8%÷12=3,8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屬有憑;

逾此部分,則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係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敗訴,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全部勝訴,是認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860元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並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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