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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黃純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持分均各2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迭經溝通未果。
系爭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本為原告之父黃文得與被告共有,黃文得將持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給原告及黃淑玲,嗣後黃淑玲再移轉給原告,原告直接、間接由黃文得受贈取得,縱被告與黃文得間有分管協議,原告非因繼承取得,不概括繼受一切權利義務,且原告從小在系爭房地北側生活,於大學出國留學後,即未曾返回,對於有無分管契約存在,非可得而知,亦未持有系爭房屋南方出入門戶之鑰匙。
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至108年10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占用系爭土地者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地兩造各自持分2分之1。
原告雖稱無使用居住系爭房屋,惟原告有隨時可以使用收益之潛在價值,並不因原告不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利。
被告與原告之父黃文得於84年間協調,由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北側部分,且原告於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對現況係由被告在使用沒有爭執,但…原告的父親原本就是受分配在北方,之後因故才改由被告占用之現況。」
,顯然明知黃文得與被告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㈡倘認兩造並無明示分管約定,自84年間道路拓寬後,系爭房地北邊由被告占用,南邊前由原告父親、後由原告占用之情事至今,且分隔兩側,均有獨立門戶可供兩造出入,水電費用各自繳納、信箱分別使用,原告曾將其占有部分,刊於網路以每月租金18,000元招租,可知原告對其占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計畫存在。
兩造各自占有管領部分系爭土地,原告自105年4月間受其父贈與以來,互相容忍,且兩造對彼此分別占有系爭房地南邊、北邊之使用、管理,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非無權占有。
又被告於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不足5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豈能長達5年。
若鈞院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對原告亦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持分均為2分之1,系爭房屋原告持分登記之稅籍登記為00000000000,被告持分登記之稅籍登記為00000000000。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84年間道路拓寬前之占有情形:原告之父黃文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北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南側。
㈢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老街,區分為北側及南側,均有獨立出入口,現況為空屋並無實際出租,北側由被告作為自用住宅使用。
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黃文得所有,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及訴外人黃淑玲後,黃淑玲再贈與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
㈤攤商擺攤位置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黃文得於84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分管協議。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經查,系爭房地於84年間道路拓寬前,系爭房屋南北相通,由黃文得使用系爭房地北側,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南側。
其後,系爭房地中間築牆,阻隔相通,且分隔成北側及南側,各設獨立出入口,分設水、電錶及信箱,而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北側,黃文得使用系爭房地南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及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第11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次查,依被告之配偶黃蓮珠到庭證述,62年間其與被告結婚後,一直住居在系爭房屋,當時房屋前後相通,旁邊設有小門,黃文得使用北側,其與被告使用南側,共用大廳、衛浴及樓梯。
84年延平街要進行拓寬,黃文得夫妻找被告夫妻協議,雙方約定在系爭房屋築一道水泥牆,分隔成南北兩側,北側增設樓梯及衛浴,南側小門改成電動鐵門,且將電錶分設後,由被告夫妻使用系爭房地北側,黃文得及其家人使用系爭房地南側。
黃文得一直住居至108年7月間,才遷移到養老院,現為空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證人黃蓮珠與被告雖屬配偶關係,然證人前述系爭房地改建及使用異動之過程,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核與系爭房地使用現況相符,其所為之證述自堪憑信。
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原本南北相通,供黃文得與被告家人共同住居使用,並共用系爭房屋之大廳、衛浴及樓梯等設備,衡諸社會經驗常情,黃文得與被告若未達成分管協議,雙方自無大興木土,增設水泥牆、衛浴、樓梯,刻意將系爭房屋改建成南北兩側各自獨立空間建物之必要。
再者,黃文得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改建前,除共用大廳等設備外,系爭房屋北側原供黃文得使用,被告使用南側部分,嗣系爭房屋改建後,兄弟再行遷入,則改由被告使用北側建物,黃文得使用南側建物,迄108年間黃文得移居安養院前,兄弟二人就系爭房屋使用空間之分配,未再做何異動或更改,益證黃文得與被告因各自成家,為謀獨立家庭生活空間,故於84年間就系爭房地為分管協議,並據此改建系爭房屋。
是認被告抗辯,其與黃文得於84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北側乙節,洵堪採信。
㈡原告應受被告與黃文得間之分管協議拘束。
1.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並無受不測損害之虞時,共有人原訂定之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並為該分管契約所拘束。
2.原告固主張其大學出國留學後,即未曾返回系爭房地,並不知被告與黃文得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惟查,兩造為叔侄關係,原告年幼時亦與家人及被告共同住居在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改建前後之外觀及使用狀態,應知之甚捻。
再者,系爭房地改建前後,均為原告之原生家庭住居所,縱改建後,原告因求學、工作期間,未實際住居系爭房屋南側,以現今交通便利、通訊設備發達,原告於逢年過節亦應會返家即系爭房屋南側與其父團聚,而系爭房屋區隔南北兩側,供二家人各自獨立使用之外觀,係明顯可見之事實,依通常情事,原告當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地有分管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非原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然而其就該分管契約已處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狀態,業如前述,故而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原告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是以,被告基於分管契約使用系爭房地北側,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北側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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