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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林金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洪錫欽
蔡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洪錫欽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80,000元,被告蔡文華均於系爭支票票背為背書行為,惟原告提示付款後,竟遭拒絕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尚有1,900,0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蔡文華向訴外人陳家誠借款新臺幣(下同)2,568,000元,惟陳家誠要求就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開立三張支票(總金額為3,730,000元)、一張本票(票面金額3,730,000元),但償還金額加計利息卻為7,460,000元,其利息年利率高於百分之20。
此外,被告蔡文華所開立之支票(票號0000000),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兌現。
嗣又清償現金100,000元。
原告對於上開事實知之甚詳,卻依然受讓系爭支票,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主張惡意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查對於本件發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蔡文華向陳家誠借款,由被告洪錫欽為發票人,並由被告蔡文華背書,以無記名支票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付與陳家誠,而陳家誠再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洪錫欽、蔡文華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00,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雖提出惡意抗辯,然被告並未證明客觀上陳家誠有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收取之事實,主觀上亦未證明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0,000元,及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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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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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發 票 日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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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洪錫欽│1,380,000元 │0000000 │107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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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洪錫欽│1,000,000元 │0000000 │107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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