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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劉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家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而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居家服務費,惟觀其書狀內容,全未表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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