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47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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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紙,面額分別為新
  5.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6. ㈢、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郭繁榮間因借貸關係存有預扣利息及
  7. 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8. ②、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其與訴外人郭繁榮間因借貸關係存有預扣
  9.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49頁):
  10.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票
  11.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13. 二、被告答辯略以:
  14. ㈠、本案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抗辯」之適用。蓋原告乃是
  15. ㈡、有關被告與訴外人郭繁榮間之抗辯事由說明:
  16. ①、又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支票固為無
  17. ②、又按「惟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債額,實照
  18. ③、其後2個月屆至,再由訴外人郭繁榮將所持有被告所開立之
  19. ④、嗣被告與郭繁榮約自107年1月起利息改為月息1.5%左右
  20. ⑤、再者,既本金不足票面金額,則計息亦應以「實際借貸交付
  21. ⑥、而上情皆有被告之支票票根(整理後再陳報)及郭繁榮所書
  22. ⑦、至於附表編號1至5之金錢是何時初次借貸,利息之計算基
  23. ⑧、另由被證一第2紙文件同時存在50萬、30萬、60萬、15萬、
  24. ㈢、另附帶說明被告與郭繁榮原為朋友關係,原本借貸、票據關
  25. ㈣、又若原告得證明非由郭繁榮借予被告,而係原告借貸予被告
  26. ㈤、我是向郭繁榮借錢,理應要還郭繁榮錢沒錯,本來借錢就要
  27.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53頁):
  28. ①、原告之訴駁回。
  29.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0.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1.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5紙
  32.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33. ㈢、經查,系爭支票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
  34. ㈣、雖被告另辯以:伊係向訴外人郭繁榮借款,系爭支票也都是
  35.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36.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37.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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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梁淑芬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 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315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 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30萬元、40萬元及60萬元,共計 185萬元,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證1 )可稽。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因遭退票,屢向被告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郭繁榮間因借貸關係存有預扣利息及超過法定週年利率之情事,欲以此事由對抗原告云云,顯無可採:

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其與訴外人郭繁榮間因借貸關係存有預扣利息或超過法定週年利率之情事,且原告取得前揭支票,與被告間並非前後手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其與訴外人郭繁榮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並無可採。

另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所述顯屬無稽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49 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抗辯」之適用。蓋原告乃是訴外人郭繁榮之兒媳婦,而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因此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是自訴外人郭繁榮處取得。

被告與訴外人郭繁榮間是因存有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郭繁榮以擔保還款,但因訴外人郭繁榮有預扣利息及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等違反民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故被告自得以此等事由對抗原告。

㈡、有關被告與訴外人郭繁榮間之抗辯事由說明:

①、又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亦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

另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決議所揭示之:「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之意旨,即認定由執票人負原因關係存在舉證責任,始最符合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等法律行為之要件及人民法律感情,因此「直接當事人間」,自可主張人之抗辯而不受限制(即直接對抗說),如此執票人即應負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

同理,依舉重以明輕法則,執票人尚需證明原因關係之有無,則就「部分交付之金額為何」,及是否有預扣利息等情形,更應舉證。

被告主張應優先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105 年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及同意旨之89年台上字第85號、89年台上字第879 號、98年台簡上字第13號等判決意旨及上開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事項等見解適用法律及分配舉證責任,故原因關係雖是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郭繁榮前後手間,因而票據之無因性、文義性及獨立性等即應限縮而回歸至特定法律行為之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

否則以金錢借貸為例,若直接前後手間因金錢借用關係而由借貸之人簽發本票或以支票擔保,若在給付借款或確認借款不存在之訴訟中,依借貸契約之舉證法則,應由出借之貸與人證明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之金錢,然若出借之貸與人聲請本票裁定或訴訟,而借用之人主張未收受存款,為否認票據之行使而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於訴訟中抗辯,如此若因部分見解認應由發票人(本例為借用人)負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則反而改由借用之人就借貸之意思不存在或未收到金錢或收到之金額舉證,顯法理矛盾,亦顯失公平也,此合敘明。

②、又按「惟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債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

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既未實付,即不發生債權。

原審未予注意及此,仍令上訴人償還原本五百五十元,於法殊難謂合。」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訴外人郭繁榮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因成立建設公司為購地建屋而有資金需求,乃向訴外人郭繁榮借貸,最初乃約定所借金錢之利率為月息2分(即約2 %,以實際天數算,一天為0.066 %,年息約24%),每次先預扣2 個月利息即共約4 %,而被告則交付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訴外人郭繁榮,兌現日期則為借貸後2 個月。

而每筆借貸之初,訴外人郭繁榮則以現金交付,但給付都「先預扣2 個月利息之金額」,或有時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借貸,但被告須於「事前即支付2 個月利息」予訴外人郭繁榮,其上均是渠預扣利息之約定及相關扣除之方式。

③、其後2 個月屆至,再由訴外人郭繁榮將所持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之票款金額匯人甲存帳戶以免被告之支票退票,再由訴外人郭繁榮領取該金額之金錢,即實際上是由訴外人郭繁榮自行領取自己存入之款項。

但因最第一次所借之本金尚未實際清償,因此郭繁榮於票期屆至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供被告之支票兌現而不致於退票時,乃是「借貸之延續」,被告則需再次預扣2 個月之利息支付予郭繁榮,其後一直以2 個月為一次循環而預扣一次,所以歷次所借之本金「均非」本案之票面金額,而係自始借貸時之96%金額(註:其後有降低利息時,則係以降低之利率預扣)。

④、嗣被告與郭繁榮約自107 年1 月起利息改為月息1.5 %左右,另108 年初又改為月息1.8 %,而本案之附表1 至5 各紙支票之金額係106 年間所貸,故初次是每次均預扣月息2 %。

預扣部份之金額,被告既未收受,則就預扣之各票面金額之2 %,2 個月即4 %,被告自無庸返還。

⑤、再者,既本金不足票面金額,則計息亦應以「實際借貸交付之金額」為計算利息,原告或郭繁榮逕以票面金額計算而收取之利息則有「溢收」之情形,此屬不當得利且應「抵充本金」,故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之。

⑥、而上情皆有被告之支票票根(整理後再陳報)及郭繁榮所書利率及往後標明借貸期間,如被證一之第1 頁記載107 年4月,則標明107 年7 月30日至9 月28日,利息21,000元之計算文件可參(被證一,被告留107 、108 年之部份文件),自是預先扣除,若原告、郭繁榮不承認,因被告已為對人之抗辯及惡意抗辯,則應由原告說明歷次借貸及交付款項、開立支票、利息之利率及收取利息之情形為何? 否則郭繁榮何以願意借貸被告如此久之金錢?甚至亦可鑑定被證一郭繁榮之筆跡,被告所述為實。

⑦、至於附表編號1 至5 之金錢是何時初次借貸,利息之計算基準為何,涉及歷次溢收之利息、如何抵充本金,及逾週年利率20%部份,則應先由原告、郭繁榮說明及舉證,再由兩造另為計算。

⑧、另由被證一第2 紙文件同時存在50萬、30萬、60萬、15萬、50萬、25萬之利息計算,且被證一第3 紙亦有載明「淑芬32400 」,亦可證明相關借貸均是一直循環延續及預扣利息及被告是向郭繁榮借貸之事實。

㈢、另附帶說明被告與郭繁榮原為朋友關係,原本借貸、票據關係並無糾紛,郭繁榮亦已共賺取數百萬元之利息(註:被告先前不知預扣利息的作法是與法不合的),未料二人間107年間發生另件原告女性友人20萬元支票未返還予被告之糾紛,而108 年7 月間又發生郭繁榮拿取被告新借貸而開立發票日為108 年10月8 日之30萬元支票後(即鈞院另案108 年南簡字第520 號,庚股起訴狀附表編號1 ),但卻未支付30萬元予被告之行為,被告多次向其索還支票,未料郭繁榮竟於票期前將該紙30萬元支票存入銀行欲兌現,經被告嚴正抗議並揚言讓相關支票退票,郭繁榮自知理虧才以自有資金存入被告之甲存帳戶以供其他支票兌現。

郭繁榮其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請本人有空拿回支票,且安撫被告「不要意氣用事,事情好好解決!不要造成兩敗俱傷」等語(被證二),且郭繁榮亦有意將30萬元歸還被告,足言郭繁榮亦自知理虧,否則何需以自有資金幫被告護住支票信用?至於其餘退票乃是因上開30萬元支票事件而起,雙方無信任基礎致被告為表達對郭繁榮欲不法取得被告30萬元之行為之不滿,才不惜讓2、30餘年票信完美之支票退票,並非被告自始惡意不還。

但被告仍有心分期返還,故請求調解,並由兩造及郭繁榮會算相關金額,再協商還款條件,且分期支付。

㈣、又若原告得證明非由郭繁榮借予被告,而係原告借貸予被告,則相關預扣利息等對人之抗辯之主張,則被告將直接對原告主張之。

㈤、我是向郭繁榮借錢,理應要還郭繁榮錢沒錯,本來借錢就要還錢,但我不是跟原告借錢。

我對於原告提出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沒有意見,都是真正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53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5 紙,經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堪信系爭支票確由被告所簽發,惟被告抗辯其係向訴外人郭繁榮借款,系爭支票也都是交給訴外人郭繁榮,原告應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對於訴外人郭繁榮預扣利息及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抗辯,均得對抗原告云云,經查: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

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

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㈢、經查,系爭支票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又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背書,是依票據外觀形式觀之,應屬票據法上所謂空白背書,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1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該空白背書之票據得以交付方式轉讓之,從而,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被告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自不待言。

㈣、雖被告另辯以:伊係向訴外人郭繁榮借款,系爭支票也都是交給訴外人郭繁榮,故被告對於訴外人郭繁榮預扣利息及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抗辯,均得對抗原告云云,然既兩造均承認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亦否認係惡意取得票據,而被告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並不影響被告應依票據文義所負之票據責任。

從而,本件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85 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31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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