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47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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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杜玉枝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甲、乙區域部分(面積各3.14、0.19平方公尺)之鐵架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21頁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3.37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灰色支架移除。」

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乃於109年6月2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面積約3.33平方公尺之鐵架移除。」

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於同地段17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717地號土地與系爭1713地號土地相鄰。

惟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1713地號土地上架設鐵皮,並於鐵皮外側即在原告所有之系爭1717地號土地架上鐵架,系爭鐵架侵入原告所有系爭1717地號土地,且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其占用面積為如民國109年6月2日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甲部分3.14平方公尺、乙部分0.19平方公尺)即3.33平方公尺,業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鐵架移除。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國土測繪中心109年6月2日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面積約3.33平方公尺之鐵架移除。

二、被告則以: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無意見,被告會自行拆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為系爭17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17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二土地相鄰,惟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1717地號土地架設鐵架,系爭鐵架侵入原告所有系爭1717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甲部分3.14平方公尺、乙部分0.1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17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越界鐵架之所有權人,系爭鐵架無權占有系爭17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甲、乙區域所示(面積3.14、0.1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7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甲、乙區域部分(面積各3.14、0.19平方公尺)之鐵架移除,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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