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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89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款項撥貸至被告指定匯款帳戶,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亦不得再使用。
被告復於91年11月18日聲請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約定年利率為優惠年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計算,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2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11,389元,嗣被告又陸續繳納7,000元,業經沖抵前欠利息及本金,尚有本金104,389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之利息,幾經催討均未清償。
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公告,爰依民法第474條、47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經濟部暨變更登記表、美國運通銀行「輕鬆利LOW」代償金申請書暨額度追加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可資佐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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