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514,2020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顏寀蓁
被 告 張家淇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12月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共同經營「淇魔女服飾店」(下稱系爭服飾店),被告並於107年1月間再增資70萬元。

兩造嗣於108年4月間合意辦理歇業,終止隱名合夥關係,經被告委由訴外人蘇左將清算後,被告同意返還原告112,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6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多年好友,起初約定各自出資70萬元,於105年12月間以隱名合夥方式共同經營系爭服飾店,以原告為經營業務之人,被告則負責核對帳冊,可惜市場不如預期,系爭服飾店經營至107年1月時,兩造共同出資之140萬元已虧損殆盡,原告即以口頭向被告表示不想再經營下去,被告則表示願讓原告退出,自己單方面會想辦法增資苦撐,被告嗣於107年1月5日增資70萬元至服飾店帳戶。

被告單方匯入70萬元至系爭服飾店帳戶後,帳戶金額為711,918元,可知共同帳戶於單方增資前已虧損僅餘11,918元,而此金額尚未計算隱藏成本,更可徵兩造共同出資額已無殘值。

107年1月5日後兩造既已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當時出資額暨虧損殆盡,已無殘值,原告請求返還殘額,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112,000元,係被告帶蘇左將一同討論之數目,討論當下未列入被告自行吸收之交通、進貨之隱藏成本,故最後未達成共識。

108年3月初,被告終不堪虧損,決定結束營業,原告於108年4月仍一直催促被告要找人盤店,並要求出清店內所有物品後與其清算,但系爭服飾店自107年1月5日起,均係被告單方面出資苦撐經營,自該日起系爭服飾店之損益即與原告無關。

然而,被告對兩造共同經營事業虧損一事感到愧疚,更希望能維持情誼,遂同意讓原告於108年4月5日晚間清點所有庫存衣物,並讓原告於108年6月初帶走以填補原告損失,原告帶走之庫存衣物成本價計218,056元。

出於道義,被告更於盤點店內生財物品所獲部分金錢33,714元匯予原告,希望盡可能填補原告損失,是被告至少已填補原告損失共251,770元。

此部分填補,與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亦應互為抵銷。

㈢縱認兩造隱名合夥關係未於107年1月5日前終止,被告於108年6月17日有明確告知原告:「我增資之後的虧損應該都跟你沒關係了」,原告回覆:「好,你說是我說的意思,那等於是107/1-2月我停損你要盤下來做的意思嗎?那清算出來我該拿回多少,你就會給我多少嗎?」,亦證兩造約定之清算時點即為被告單方面增資時點。

兩造間所有出資額既虧損殆盡,未有殘值,原告之主張即應認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除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而終止;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6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隱名合夥契約,因營業轉讓而終止,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共同合夥經營系爭服飾店,原告主張合夥初始僅原告出資70萬元,被告係於107年1月5日再增資70萬元等語,惟被告抗辯於合夥之初即已出資70萬元,被告出資額應為140萬元云云;

經查,證人蘇左將於本院證稱:105年12月、106年1月間我知道兩造之間有合資經營系爭服飾店,除了兩造外並無第三人參與,第一次的時候,兩造各出資70萬元,隨著沒有辦法經營,所以被告第二次時自己出資70萬元,被證五的損益表是我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

而證人蘇左將製作105年至106年12月間之損益表(本院卷第91頁)下方記載,兩方均出資70萬元,足認被告所辯兩造合夥之初兩造均出資70萬元,應為可採;

加上被告於107年1月5日再單獨增資之70萬元,則兩造之出資比例為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2,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間合意辦理歇業終止隱名合夥關係,經被告委由蘇左將清算後,被告同意返還原告112,000元,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返還112,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蘇左將於本院證稱:伊係被告前男友,伊與被告約於108年3、4月間分手,106年1月至108年4月間,有去系爭服飾店幫忙製作其中幾個月的損益表、財務報表,想說幫兩造將模式建立起來後,兩造可獨立做帳;

107年1月5日,伊與被告一起到原告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商談,先說明系爭服飾店的經營狀況,已經有一些虧損,若不用現金去補,系爭服飾店就會倒閉,當時較急迫的需求是要有現金進來,所以詢問原告是否有增資意願,原告明確回覆其不同意增資,也沒有意願繼續經營,所以被告只好單獨出資70萬元,依伊與被告之認知,兩造之合作關係應該就是在該時終止了,本院卷第127頁的結算清單是當時有跟原告一起討論,有得出一個金額,如果資料是正確的話,可能就是被告同意返還原告112,000元的出資額,但是之後發現,有太多被告代墊的成本沒有計算進來,所以這個數字就不是正確的,當時在計算這個金額時,應該是有類似於服飾店剩餘價值三分之一的概念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62-166頁)。

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兩造確實提及證人蘇左將所稱之112,000元之數字,但該數字並未含括被告自行所吸收交通、進貨之隱藏成本等語(本院卷第260、265頁)。

依此觀之,兩造確實曾於結算時達成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額112,000元之共識,是被告自應負返還原告112,000元出資額之義務。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服飾店經營至107年1月間共同出資額已虧損殆盡,原告有以口頭向被告表示不想再經營下去,被告則表示願讓原告退出,自己單方面想辦法增資苦撐,被告遂於107年1月5日增資70萬元至服飾店帳戶。

被告單方匯入70萬元至系爭服飾店帳戶後,帳戶金額為711,918元,可知共同帳戶於單方增資前已虧損,僅餘11,918元,而此金額尚未計算隱藏成本,更可徵兩造共同出資額已無殘值,107年1月5日後兩造即已合意終止云云。

惟蘇左將既已證述其為讓兩造日後可獨立作帳,曾在106年1月至108年4月間,至系爭服飾店幫忙製作其中幾個月的損益表、財務報表,以協助兩造建立作帳模式,本院卷第127頁損益表打勾那一行字跡好像是其寫的(本院卷第165頁)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而上開損益表乃係計算至108年,以此觀之,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至少係在108年4月以後,經過會算後始終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嗣後發現上開金額未扣除代墊成本,兩造未達成合意云云;

惟查,兩造就返還出資額之會算既係由證人蘇左將代為計算,並製作成如本院卷第127頁的結算清單,自應認兩造業已就返還出資額之金額達成合意,即使被告事後認應扣除代墊成本,亦僅屬其形成合意之內部計算,是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不成立,應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同意讓原告於108年4月5日晚間清點所有庫存衣物,並讓原告於108年6月初帶走以填補原告損失,原告帶走之庫存衣物成本價計218,056元,此部分應自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扣除云云;

惟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8年4月5日有清點庫存衣物,至108年6月17日搬走庫存衣物,之後未再將該些衣物送回去給被告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59頁),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5日所清點之衣物為500件、成本價218,056元,但其108年6月17日所帶走的庫存衣物則僅剩200多件、成本價118,148元,業據提出清點明細、兩造108年8月22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9-133頁),而被告則辯稱原告108年6月17日係帶走500件庫存衣物、成本價218,056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即使被告同意讓原告帶走庫存衣物,因兩造未就庫存衣物可扣抵多少金錢達成合意,而原告取走之衣物與被告應返還之112,000元出資額,並非相同種類之給付,被告辯稱以此資為抵銷,應屬無據,無從採取。

⒌被告另辯稱其於盤點店內生財物品所獲部分金錢33,714元業已匯予原告,此部分應自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扣除等語,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7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收到此款項(本院卷第259頁),被告此部分辯詞自堪憑採;

至原告就此主張該筆33,714元款項實為客人網路訂貨應付帳款,依兩造108年6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生財器具全部出售所得不過12,000元,與被告所轉帳之金額不符云云,惟查,不論該匯款金額33,714元係被告變賣生財物品所得或客人網路訂貨應付帳款,因兩造結算後,原告對系爭服飾店之財物或債權已無任何主張之權利,因此,被告將該款項匯給原告,自應認係被告對原告清償部分應返還之投資款,經計算後,原告僅能再請求被告返還之投資款為78,286元【計算式:112,000元-33,714元=78,286元】。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於78,2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8、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將本件爭議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經本院依聲請囑託該公會鑑定,惟該公會函覆稱本件所應繳納之鑑定費用,無法符合不逾8萬元之上限(本院卷第221頁),雖原告復具狀請求本院再次向該公會函詢所需鑑定費用為何(本院卷第242頁),然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000元,若所需之鑑定費用逾越8萬元者,顯與訴訟標的金額不符比例,蓋因鑑定費用需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自應認本件不適以鑑定方式之調查方法為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許可。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