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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辦房屋貸款,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本票,詎料被告自94年6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230,551元未按期給付。
嗣後台新商銀復於94年8月2日將此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核准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本票、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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