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5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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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李雅連
被 告 陳顯讓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謝孟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七街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平七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平七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其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郭綜合醫院、誼康聯合診所(下稱誼康診所)及國術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00 元。

⒉健康食品費用7,83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健康食品費用7,839元。

⒊營業損失80,000元:原告經營家裕工程行,營業項目為工地人力派遣,客戶均由原告接洽,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近3 星期無法前往工地現場巡視,依106 年11、12月、107 年1 月至4 月該公司記帳士之請款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該工程行之營業額因此減少甚多,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80,0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12,500元: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因此支出維修費用為12,500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 元:原告遭被告撞傷,詎被告卻態度消極、未曾聞問,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元。

⒍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31,539 元【計算式:1,200 元+7,839 元+80,000元+12,500元+30,000元=131,539 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其中原告應承擔3 成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對原告之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00 元、機車維修費用12,500元均不爭執,惟機車維修費用應依法扣除折舊。

⒉健康食品費用: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處方或療效事證證明使用健康食品之必要性,自應剔除。

⒊營業損失:原告僅提出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記帳資料,然營業額與獲利多寡並無必然關連,本會受到景氣、客戶需求、同業競爭、物價漲跌等因素影響,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難認係通常情形可得之預期利益,自應剔除。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七街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建平七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誼康診所107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107 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4 頁、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90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下稱另案),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為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前往誼康診所、郭綜合醫院、國術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0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 頁、第6-3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此部分請求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可採。

⒉健康食品費用:原告主張支出購買健康食品費用7,839 元,並提出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貨單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觀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見附民卷第6-4 頁、第7 頁),並無記載原告傷後需服用該等健康營養食品,而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費用支出,亦無法證明原告傷後有服用該健康食品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經營家裕工程行,營業項目工地人力派遣,客戶均由原告接洽,因本件事故,原告近3 星期無法前往已派遣人員之工地現場巡視,營業額因此減少,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80,000元等語,並提出106 年11、12月、107 年1 月至4 月記帳士請款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1頁至第15頁)。

然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敘及原告傷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另原告所受有之傷害為四肢擦、挫傷,並非必為不能工作之傷害,其傷害範圍及程度如何,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判斷其是否有因傷不能工作之必要。

至原告雖以其所提之請款單及營業稅申報資料中營業額短少,作為原告不能與客戶接洽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然營業額浮動之原因多端,以原告自陳其從事業務為人力派遣,本需配合工程施作始有收益,而工程亦受到工期、景氣之影響,縱原告確有3 週時間不能工作不能前往工地(惟原告已不能證明),亦非不得僱請他人代其與廠商接見、或以當面會面以外之其他方式洽談,確保業務不致停擺,申言之,原告主張未能工作與其經營事業之營業額之短少,是否有因果關係,本院亦無從得知。

從而,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受有維修費用12,500元之損害等語。

經查,原告其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修復費用為12,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2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修復費用12,500元均為零件費用,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上開機車係96年9 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1 紙附於另案偵查卷宗可參(見另案警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2 月21日,已使用超過3 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結果為3,12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500元÷(3 +1 )=3,125 元】,從而,本件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3,125 元,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工程行,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1,475 元、4,711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

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從商,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5,021 元、644,451 元,名下有田賦1 筆、土地2 筆、投資4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另案警卷第1 頁、第9 頁),並有本院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 頁至第10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3,000 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32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00 元+機車維修費用3,125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元=7,325 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行進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本件被告係以汽車右側後車身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附於另案警卷可查(見另案警卷第45頁、第61頁),可認原告在被告駛至系爭路口時,應得目視被告車輛自其左前方駛及,並採取對應之措施,惟原告於另案警詢時卻稱看見被告車輛時只剩1 至2 公尺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可認原告就肇事亦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該案於前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陳顯讓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李雅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9 頁背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致避煞不及擦撞等情,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輕重,衡以其規範保護目的及可責程度,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28 元【計算式:7,325 元×(1 -30%)≒5,1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28 元,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28 元,及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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