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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蕭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張旻萱,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175巷口處時,因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即逆向行駛),適訴外人吳泰文騎乘H2W-8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亦行駛至此巷口,兩車因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吳泰文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後遺症、左膝關節曲屈50度、伸直0度、左踝關節掌屈30度、背屈0度症狀固定,符合障害項目12-29即殘廢等級第11級之傷害。
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賠付吳泰文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
茲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自認。
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壽保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8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5頁、第17頁、第13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0月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457452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屬實(見調卷第45頁至第68頁),應堪認定。
被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卻仍駕駛肇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泰文對被告之請求權,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無照且違規駛入來車道、吳泰文超速行駛而發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59頁),顯見雙方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吳泰文與被告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是以被告就吳泰文所受損害應賠償之數額,經依前開規定及比例酌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給付之金額應以13萬5000元【計算式:27萬元×50%=13萬5000元】為限。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院卷第3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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