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方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7 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 月7 日起至93年7 月6 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2月起,即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幾經中華銀行催告,被告仍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將因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其後,富全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通知函等影本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及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59,0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