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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陳倩如
被 告 徐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30 元,及其中新臺幣208,113元自民國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帳款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加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7 年9 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29,130 元(含本金208,113 元、利息21,017元)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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