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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6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0日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福街口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莊仁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安昌街275巷西向東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直行而來,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40%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莊仁傑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9,000元(含零件費397,299元、工資91,70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小客車車體險,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環福街交岔路口,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右側前後車身均受損,原告已給付保險金修復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1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字卷第53-116頁)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於106年4月30日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與環福街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莊仁傑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安昌街275巷由西向東往環福街方向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系爭小客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汽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右前後方車門及右後方車身受損,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
又被告與莊仁傑皆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調字卷第35、111、113頁),對於前開交通規則自屬雙方所能注意,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訴外人莊仁傑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且於發現被告汽車時,距離只剩10公尺(見莊仁傑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字卷第101頁),足見莊仁傑疏未注意直行幹道車(即被告汽車)已駛至路口,未停等至直行幹道車優先通行安全後再續行,即貿然直行,為肇事主因;
另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發現系爭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未及煞停而與之發生碰撞,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灼然至明,堪認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上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循閃光黃燈警示減速小心通過之過失,然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莊仁傑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減速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其違失情節顯然較被告為重,認由被告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由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莊仁傑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遭被告撞損而支出維修費用共48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397,299元、工資91,70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汎德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依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對照系爭小客車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系爭小客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可採。
又系爭小客車於100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調字卷第35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30日,已使用約5年8月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
依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66,217元【計算式:397,299元(5+1)=66,21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91,701元後,合計為157,918元【計算式:66,217元(零件費)+91,701元(工資)=157,918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57,91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莊仁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167元(計算式:157,918元×40%=63,167元)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保險人莊仁傑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莊仁傑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求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0日(108年1月19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8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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