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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蔡學良
被 告 翁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3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翁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與夏林路交岔口,因故將車輛臨停在夏林路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腳踏車行經該處,因被告開啟車門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胸部挫傷、右側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醫療費用73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經緊急送往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730元。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胸部挫傷、右側手部及膝部擦傷之傷害,且留有內傷之後遺症,迄今仍持續用藥,然被告至今仍不聞不問,原告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藉。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00,73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與夏林路交岔口,因故將車輛臨停在夏林路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腳踏車行經該處,因被告開啟車門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胸部挫傷、右側手部及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此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為同一認定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胸部挫傷、右側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⒈醫療費用73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30元,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胸部挫傷、右側手部及膝部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目前已退休、無業,車禍前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
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此為兩造所陳明(被告依其警詢之記載);
且原告105、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105、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29,809元、14,04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0,730元(醫療費用7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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