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201,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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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徐玉美
被 告 薛惠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58元,及其中87,204元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於108年05月0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迄106年11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105,358元(包含本金87,204元、利息18,154元)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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