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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黃建元
訴訟代理人 黃資娟
黃吉祥
原 告 黃士展
許貞慧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健翔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被 告 洪崇仁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8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許貞慧7 分之3 、黃建元7 分之2 、黃士展7 分之2 ;
坐落同段13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9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建元、黃士展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又系爭1368、1369地號土地與被告洪崇仁所有坐落同段1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71地號土地)相毗鄰。
兩造就系爭1368、1369、1371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議,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系爭1371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既無異議,自應以系爭房屋之牆壁為界始為正確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所有系爭1368、1369、137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J-H-I 之連接線。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臺南市政府則辯以:被告臺南市政府並非系爭1368、1369、1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臺南市政府實與本件界址爭議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崇仁則以:原告與被告洪崇仁間因系爭1368、1369、1371地號土地界址之糾紛,前經本院104 年度南簡字第173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曾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對被告洪崇仁訴請確認系爭1368、1369、1371地號土地界址,經本院104 年度南簡字第173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
據此,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洪崇仁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㈢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㈣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確認系爭1368、1369、137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J-H-I 之連接線,然被告臺南市政府並非系爭1368、1369、1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 至234 頁),被告臺南市政府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具訴訟實施權,自不具當事人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確認系爭1368、1369、1371地號土地界址,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所有系爭1368、1369、137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J-H-I 之連接線,就被告洪崇仁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合法,就被告臺南市政府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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