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217,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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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李○榕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凌 年籍詳卷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茲因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依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函(稿)與戶籍謄本,可知被告係登記黃成德為公司董事長,登記王煌樟及陳瑋澤為公司董事,惟王煌樟及陳瑋澤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黃成德亦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死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本院函詢後回覆:「未受理有關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呈報清算人、解任或選派清算人之民事事件」,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3月12日中院麟文字第1080000471號函1份在卷可稽;

如原告欲補正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因需辦理相關程序而未能遵守上開期間予以補正,請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並檢附相關資料(例如:已開始辦理相關程序之證明文件影本),由本院斟酌處理,否則本院仍依本裁定意旨駁回原告之訴,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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