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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張健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淵裕
被 告 吳惠平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晚間10時2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54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處即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右傾倒地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980 元。
⒉看護費用180,000 元(看護期間為3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
⒊復健費用10,000元。
⒋營養費用30,000元。
⒌交通費用3,200 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400元。
⒎受有精神上損害6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 段54號前欲直行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右傾倒地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及訴外人高展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9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939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3 頁)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21 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中山路1 段54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距離,即貿然直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騎乘前揭機車之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56,9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成大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6,98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7 年8 月8 日出院後3 個月之期間,需受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8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切結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第13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鎖股骨折。
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18/8/4 23 :08~2018/8/5 12 :42共13時34分,至本院急診掛號就診。
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18/8/5~2018/8/7於本院住院,接受左側鎖骨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休養3 個月。
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18/8/21 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
之內容,並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應受看護之程度及期間,該院稱「手術後因疼痛及患肢固定所以需他人全日看護1 個月。」
等語,有該院108 年5 月2 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8268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8 月8 日出院後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等語為真。
準此,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1 個月=6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復健費用10,000元、營養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3,2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復健費用10,000元、營養費用30,000元、往返成大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3,200 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相關單據,因為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4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5,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97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以系爭機車74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20年,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2,03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後為7,038 元【計算式:2,038 元+5,000 元=7,038 元】。
⒌精神上損害60,000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受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歷時非短,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6歲,國小畢業,從事農作,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5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0,571,610元;
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56歲,高職畢業,105 、106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384,130 元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55,000元,較屬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79,01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6,98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038 元+精神慰撫金55,000元=179,0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018 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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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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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算方式 │ 金 額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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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400元×0.536 │10,934元 │20,400元-10,934元│9,4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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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66元×0.536 │5,074元 │9,466元-5,074元 │4,3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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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392元×0.536 │2,354 │4,392元-2,354元 │2,0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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