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張旭江即經典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余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原告張旭江經營之經典牙醫診所看診,當時被告與診所櫃台人員溝通後,未為看診隨即離開。
詎被告於離開診所後,竟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網路臉書平台以「Yanling Yu」之稱謂,發表「真的爛透了一家牙醫,服務態度爛」等文字內容之貼文,並於文中附上經典牙醫診所廣告看板之照片,嗣復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張貼「我以後再也不去這家爛牙科診所了……態度爛,前面跟我講要等半小時,我說沒有關係我等,結果進來了一個男人,那些花痴就跟我說小姐妳還是明天再來吧,因為今天客人太多了……真的很無言~」、「就是爛,才要po,大家才知道真的社會敗類很多,難怪……」、「我以後不會去那家了啦!可能看我不是常客就這樣吧!我很少去看牙醫的……上次是兩年前在他們那弄自費的美白……,我去也是跟她們說了要做之前那種的,自費的,誰知道那花癡看到男人進去就忘了我說的話,還答非所問了」、「重點是她們有幫我掛號了,還叫我等半小時左右,我也答應了,後面來了一個男人,她們就叫我明天去,還問了一大堆洗什麼樣的牙……真的暈倒……(向錢看)的意思是要我明天拿錢去砸那些花癡嗎?……就算我沒有預約是不是可以直接不收就好,為什麼還收了,連我要弄什麼都不知道,一下子說健保給付一下子說沒有,要自費」等內容。
被告明知上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渠亦未曾在經典牙醫診所內從事任何自費的牙齒美白療程,卻仍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本案的客觀事實,我有跟原告道歉,但原告不接受。
我認為沒有侵害原告權利,對方是誣告」(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2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51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於臉書發表言論之客觀事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相關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
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臉書網頁張貼經典牙醫診所廣告看板之照片,並發表「真的爛透了一家牙醫,服務態度爛」、「我以後再也不去這家爛牙科診所了……態度爛,前面跟我講要等半小時,我說沒有關係我等,結果進來了一個男人,那些花痴就跟我說小姐妳還是明天再來吧,因為今天客人太多了……真的很無言~」、「就是爛,才要po,大家才知道真的社會敗類很多,難怪……」、「我以後不會去那家了啦!可能看我不是常客就這樣吧!我很少去看牙醫的……上次是兩年前在他們那弄自費的美白……,我去也是跟她們說了要做之前那種的,自費的,誰知道那花癡看到男人進去就忘了我說的話,還答非所問了」、「重點是她們有幫我掛號了,還叫我等半小時左右,我也答應了,後面來了一個男人,她們就叫我明天去,還問了一大堆洗什麼樣的牙……真的暈倒……(向錢看)的意思是要我明天拿錢去砸那些花癡嗎?……就算我沒有預約是不是可以直接不收就好,為什麼還收了,連我要弄什麼都不知道,一下子說健保給付一下子說沒有,要自費」等言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頁截圖5張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52頁),應堪以認定。
被告固否認其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並使用具有負面不雅意涵之文字,足使原告在一般社會大眾、病患前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其人格名譽受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業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原告當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名譽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擔任經典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174萬6979元、195萬5434元、7053元,名下並有房屋2棟、土地3筆、田賦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927萬2127元);
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4000元、11萬1378元、0元,名下並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61萬8400元)等情(見調卷第23頁、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所示之臺南市政府96年12月13日南市衛牙字第3721021597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精神所受痛苦及事件發生始末等全部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院卷第4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