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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明恩
被 告 吳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0387 號支付命令,因該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00 元等情事,本院已於民國108年1 月4 日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到該函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且該函已於同年1 月9 日寄送原告收受,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原告至今仍未補繳,是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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