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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俞明珠
被 告 謝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謝憲億原為男女朋友,謝憲億於民國106 年間以投資網路直播事業有資金需求作為理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原告依謝憲億指示,將金額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1*******1227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與謝憲億前後簽立2 份合約書(下稱系爭2 份合約書),惟系爭2 份合約書均已遭謝憲億偷走,嗣原告多次向謝憲億催討還款,均未獲償付,且謝憲億目前避不見面,原告已對謝憲億提起詐欺告訴。
因為原告是將180,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既不清楚匯款目的,則被告自應該將系爭帳戶內不清楚的款項還給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父親謝憲億開設經營網路直播事業的公司,公司實際經營者是謝憲億,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係提供謝憲億作為公司使用,被告不清楚原告為何匯款進系爭帳戶,可能原告因網路直播之買賣關係才匯款,亦可能如原告所稱謝憲億因營運資金之需求向原告借款,若原告能拿出系爭2 份合約書,被告願意替謝憲億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另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亦同)。
亦即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匯款180,000 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之舉,是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給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既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所開創之財產變動之風險,當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即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包括原告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給付,被告受領該筆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謝憲億因投資網路直播事業有資金之需求,向原告借款180,000 元,原告才依謝憲億之指示,將金額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語,足見依原告之主張,其匯款是因為謝憲億向伊借款所致,自難認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屬於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給付。
㈢、再者,「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原告復主張遭謝憲億詐騙,始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云云,惟原告依謝憲億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係為履行其與謝憲億之約定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是縱原告主張其受謝憲億之指示,是出於遭詐騙等情為真,亦屬原告與謝憲億間之指示給付約定之原因關係有不存在或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僅得向謝憲億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與被告間亦無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且自承給付目的是借款給謝憲億;
又原告既係依謝憲億之指示而向被告為給付,原告與被告間不存有給付之原因關係,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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