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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郭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裕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裕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裕升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契約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以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止,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違約金。
詎陳裕升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3年8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7,21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部份為123,000元)。
因陳裕升已於92年4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反面解釋,並未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概括繼承,是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陳裕升之前揭債務負清償之責。
而慶豐銀行現已將前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8日轉讓予伊所有,屢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27,217元,及其中123,000元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被繼承人陳裕升為母子關係,陳裕升係設籍於基隆,平日均與其外祖父母同住,從未與伊共同居住於臺南市,是伊不知道陳裕升有積欠原告前揭款項,自陳裕升處所繼承之機車亦早已作廢,且陳裕升於借款時已經成年,原告過20年後才要求伊清償,伊已年老無法代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陳裕升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即被告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10月20日基院華家名107年度司查繼字第72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陳裕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3第4項業已分別明訂。
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係就繼承發生於98年5月22日前之特別規定。
查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陳裕升之母,因陳裕升於92年4月16日死亡,於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即訴外人陳武山亦先於陳裕升在92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因而為陳裕升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承受陳裕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等情,雖有被繼承人陳裕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10月20日基院華家名107年度司查繼字第72號通知附卷可稽。
惟陳裕升係於63年6月12日生,依據其除戶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及「記事」欄所載:「原住孝岡里10鄰深澳坑路356號郭義黃戶內民國87年9月7日創立新戶。」
、「原住同址郭春霞戶內民國74年8月9日住變。」
等語,可知其於成年前後均係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而被告係自88年1月8日即遷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居住至今,於陳裕升死亡後,係於93年8月16日、96年4月20日為遺產稅申報一節,亦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
則被告所辯:其未與被繼承人陳裕升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裕升對原告所積欠之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應屬有據。
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僅應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裕升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至被告雖抗辯所繼承遺產並無價值或現已作廢云云,惟此部分係屬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執行或執行有無實益之問題,非原告即無依法請求清償之權利,是被告據此辯稱原告請求其就繼承陳裕升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並無理由,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裕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7,217元,及其中123,000元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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