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242,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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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江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且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惟查,被告與萬泰銀行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雖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或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此合意管轄之效力僅及於被告與萬泰銀行間,並未及於自萬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之原告。

又被告之戶籍地現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 弄00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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