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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1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利率自核貸日起為特惠利率為7.99%,為期6個月,期滿後自動變更利率為16%,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自99年1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11,450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向被告催討,猶未獲置理。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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