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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蕭啟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60元,及其中新臺幣71,649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現已更名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利息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利息外,另得收取違約金,逾期29天內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59天內另收違約金400元,逾期89天內違約金500元,其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而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共積欠148,960元,其中本金為71,649元,案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讓與債權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經新榮公司讓予債權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嗣再經富邦公司讓與債權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末再經宜泰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VISA/MASTER申請表格、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新榮出售明細資料、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荷蘭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宜泰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函文等件附卷為證。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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