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27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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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吳闓萱

被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1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41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對原告任職之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已超過15年,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亦已超過本票時效,原告簽發本票後均有按期繳款清償債務,之前均未接獲任何強制執行之通知,被告受讓債權亦未通知原告,原告爰對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債權主張時效已超過,債權應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於91年8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約定應於92年8月13日還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日盛公司,嗣日盛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就上開債權已於92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其後並於101年、105年、107年間均有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8月14日雄院高司執字第111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憑,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04198號卷可憑,應屬事實:

(一)原告於91年8月12日有向日盛公司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二)被告於107年11月7日有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11月13日對原告及第三人即原告任職之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扣薪命令,上開扣押命令已於107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及第三人,因原告及第三人未對扣押命令提出異議,已於107年11月29日就原告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執行命令範圍內核發債權移轉命令。

(三)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憑證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票字第21040號民事裁定及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於101年8月14日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而來,繼續執行紀錄記載105年5月9日及107年8月29日有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以105年司執字第6586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6700號受理後執行均未受償,107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7年11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結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已於107年11月29日對原告任職之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於萬安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在債權金額86,901元及利息範圍內移轉予被告而結案,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未全部達其目的,亦即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尚未全部滿足,則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乃係系爭本票裁定而來,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記載,被告係基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非借貸債權而為請求,自應以本票發票人票據權利之3年短期時效計算本件之時效,又本票裁定既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則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到期日92年8月13日起算3年,至95年8月13日時效即已完成。

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陸續於101、105、107年間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參之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請求權既已於95年8月13日因不行使而消滅,如被告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於95年8月13日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本件債權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屬有據,是原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據以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本於本票票款請求權,其行使權利期間,業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拒絕給付,並據此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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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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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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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佳芬│91年8月12日 │120,000元 │92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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