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275,2019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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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徐雲茂
徐國軫即徐瑞龍之繼承人

徐明棋即徐勝男之繼承人

徐昆榮
蔡木榮即徐美人之繼承人

蔡上子即徐美人之繼承人

蔡文狀即徐美人之繼承人

蔡侑錩(原名:蔡志元)即徐美人之繼承人

蔡雅雯即徐美人之繼承人

徐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提出之起訴狀,所列被告為徐雲茂、徐國軫、徐維蔘、徐明棋、徐昆煌、徐昆榮、蔡木榮、蔡上子、蔡文狀、蔡志元、蔡雅雯、徐美娥;

所列被繼承人徐金生之遺產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24)、336-11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336-1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33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嗣原告於108年1月28日提出更正狀,所列被告為徐雲茂、徐國軫、徐明棋、徐昆榮、蔡木榮、蔡上子、蔡文狀、蔡志元、蔡雅雯、徐美娥,其被告顯已有變動,均未見敘明理由;

另該更正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列被告,亦與該書狀之被告欄及訴訟之聲明所載被告不相符合,原告主張之訴訟對造範圍究竟為何?未臻明確。

再者,原告所列上開被繼承人徐金生之遺產,與徐金生之遺產稅資料所載遺產(南簡字卷第29 -31頁),非完全一致。

準此,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未明確或存有疑義,起訴程式難認合法,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查明上開事項並限期補正之。

原告固於108年4月24日具狀陳報,並列明被告為徐雲茂、徐國軫、徐明棋、徐昆榮、蔡木榮、蔡上子、蔡文狀、蔡志元、蔡雅雯、徐美娥,並以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24)、336-11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336-1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33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

惟上開336-7、336-11地號土地,係經本院100年度訴字卷第507號民事判決分割自同段336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徐金生之繼承人為徐黃冷蘭等13人(嗣徐黃冷蘭亦死亡),有該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閱之該民事事件全卷閱之可詳。

又同段336-1、336-2地號土地則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徐金生所有(應有部分均6分之1)(南簡字卷第77頁以下)。

依此,原告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代位請求分割徐金生之遺產,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又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徐雲茂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徐雲茂是否應列為被告,同屬有疑(可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遺產,惟其所列當事人並非完滿,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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