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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王佩茜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經由訴外人王琪閔介紹而認識被告,民國101年始與被告交往,嗣於102年至103年間,原告因陪同被告至土地銀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事宜,瞥見被告之舊式戶口名簿上配偶欄有「X」刪除記號、子女欄則無記載,原告遂於貸款事宜辦理完畢後詢問被告是否有結過婚,被告則表示其確曾結婚過,惟已於兩造交往前1年半即已離婚,且經原告詢問被告與前妻是否有小孩,被告原表示沒有,嗣後向原告坦承其與前妻育有一子。
又於107年間,原告父母考量兩造交往已6年之久,有意讓兩造結婚完成終身大事,經原告家人多次詢問被告關於結婚之事,被告均言詞閃爍似無意與原告結婚,且被告以其營區業務繁忙、外派受訓或探視其子,致與原告甚少連絡之情形日趨嚴重,原告家人開始起疑,經以被告戶籍謄本記載之配偶姓名鄭淑華搜尋比對後,便發現該名女子鄭淑華常上傳其攜帶一孩子與被告出遊之照片,原告及其家人乃發覺被告可能係為有配偶之人。
㈡訴外人王湘婷即原告之妹,至鄭淑華臉書查證後,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並告訴原告,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分手,惟被告於107年4月21日面對原告時,仍辯稱其與鄭淑華並未在一起、鄭淑華所上傳之照片均係以前所拍攝,企圖安撫被告,並說服原告再與其交往。
嗣因原告家人擔心原告無法徹底放下被告,由原告舅舅胡育瑜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後,被告始承認其欺騙原告,足證被告確實故意隱瞞已婚身分與原告交往。
被告惡意隱瞞其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原告交往長達6年並發生性行為,浪費原告青春、損害原告名節,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交往之前,已告知被告學弟其為已婚之事實,嗣原告於101年3月間約被告外出用餐,被告認其學弟之女友已告知原告其已婚狀況,而答應一同外出。
101年8月間,原告主動要求陪被告至土地銀行臺南分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於被告將戶籍謄本交給承辦人員時,原告即見戶籍謄本上載有配偶姓名,申辦貸款完畢後,原告仍未詢問被告是否已婚就離開;
於101年11月間,原告提及其家人要和被告一起吃飯,被告未與原告家人吃飯前,即向原告坦承其現存有婚姻狀態、育有一子,目前有要辦理離婚;
於101年12月間,被告與原告在臺南市吃飯後,被告因工作勞累向原告表示要回去休息,原告遂提議找地方休息,兩造因而於飯店發生性行為,未有脅迫或利誘的情形,之後交往期間亦有發生多次性行為。
原告已知被告已婚身分依然與被告交住,並發生性交行為,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交往期間之初,乃隱瞞自己已婚身分,經原告陪同被告至銀行辦理貸款時,發現被告戶籍謄本上之配偶欄經刪除,被告始坦承,曾有結婚,但已離婚,欺騙原告自己已婚身分,使原告與被告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故意欺瞞其已婚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茲分述如下:⒈觀諸被告於101年8月9日辦理臺灣土地銀行消費性放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該資料表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位,記載配偶姓名為鄭淑華,當時被告上開貸款時,檢附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被告身分證反面影本其上亦記載配偶鄭淑華,戶口名簿係對「長子黃輝」一欄予以刪除,其上記載「夫甲○○鄭淑華」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8年4月12日南授管字第1085001512號函檢附之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101年辦理貸款之際,原告所稱看到被告戶口名簿上遭刪除之部分,應係長子「黃輝」,並非刪除「鄭淑華」等情無訛。
原告雖主張貸款當時並非看到此份戶口謄本,惟被告辦理貸款時所檢附之戶口謄本資料,係當時辦理貸款業務時所檢附,並非被告嗣後任意更換而為,原告空言指稱其陪同被告至銀行貸款時所看到之戶口名簿與銀行函覆之資料不同,卻未能提出以實其說。
故原告主張其101年間陪同被告至土地銀行辦理房屋修繕貸款,發現被告戶口名簿上之配偶欄有劃除記號,進而詢問被告,被告仍向其謊騙與其交往前業已離婚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⒉貞操權之內涵,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
又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下,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之選擇,合先敘明。
⒊本件證人王筱婷即原告之妹於偵查中證述:107年年初,伊就覺得被告怪怪的,某次伊在臉書發現「你可能認識的朋友」有出現一個好像叫什麼淑華的,按進去伊看到被告與小孩照片,一直往下滑,很確定被告在騙伊姐姐,伊還有截圖給原告看,時間應該是107年4月等語(見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92頁)。
復參酌王湘淇即原告之妹於偵查中證述:107年4月時,王筱婷發現時,有跟原告講,當時被告要約原告出去解釋,107年4月15日時,伊有私訊鄭淑華,有傳被告與原告臉書互動狀況給鄭淑華,並詢問鄭淑華婚姻關係是否存續,鄭淑華回答是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90頁),依證人王筱婷、王湘淇之上開證述可知,兩造間平日會以臉書互動,證人王湘淇更以兩造間於臉書上之互動詢問鄭淑華被告有無與其離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騙稱臉書帳號密碼遺忘,未予被告以臉書互動等情,即非可採。
另原告自承其與被告於101年辦理貸款時,知悉被告配偶之名字為「鄭淑華」,則原告斯時即已知悉被告配偶名字為「鄭淑華」,於原告與被告臉書互動期間,原告臉書上之「你可能認識的朋友」,當會與證人王筱婷之臉書相同,出現「鄭淑華」此一名稱,而原告亦知悉被告有一兒子及長相,則原告於臉書上見聞「鄭淑華」此人,與被告配偶名字相符,又張貼與被告兒子同遊照片,原告未如同其妹一般,私訊詢問鄭淑華是否為被告之妻或者兩人間之婚姻狀態,顯與一般常理相違。
再者,證人王筱婷於107年4月15日前業已原告被告其已離婚之事實,然原告與被告107年4月21日外出後,兩造仍發生性關係,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業已離婚,僅願聽從被告一面之詞,縱使家人告知原告,被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仍情願選擇相信被告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
⒋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與原告認識時及通姦前幾次,原告還不知道伊有配偶,後來原告知道伊有配偶,但伊有和原告說已經離婚,所以原告與伊還在往來等語。
惟本件原告因信賴被告且對於被告投入相當之感情。
於101年間與被告至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時,發覺被告戶口謄本上有配偶名稱,原告自可請被告出具身分證以為確認,或以平日與被告互動之臉書上,得如同原告之妹王筱婷、王湘淇之方式予以查證,然原告竟選擇相信被告之詞,自願相信被告所稱其已離婚,甚至於原告之妹王湘淇、王筱婷告知原告,被告與鄭淑華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情況下,原告與被告外出時,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益徵,兩造間是否發生性交行為,非因被告向其稱其為單身所致,而係原告本身對於被告存有相當濃厚情感而為之,故難認被告係以詐術使原告允為性交或交往,且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以任何允諾為餌而詐使原告允為性交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原告性之自主或身體之完整而加以侵害之行為,抑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決定之人格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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