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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黃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時,固約定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該合意管轄約款係被告與萬泰銀行間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
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
準此,原告並非本件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原告。
而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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