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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被 告 蔡名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 日起至100 年11月2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付,被告應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支付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或支付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9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183,915 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15 元,及自9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各1 件為證(見本庭卷第17至25頁),除下列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外,核與其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除下列違約金之請求外為真實。
(二)就原告違約金請求之部分,原告固主張應自94年10月2 日起計付違約金,然由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觀之(見本庭卷第23頁),可知兩造約定起息日為前月2 日之應攤還本金及應付利息,繳款截止日應係至次月2 日為止,故被告起息日為94年9 月2 日之應攤還本金及利息,至遲可至94年10月2 日繳納,是本件被告應自94年10月3 日起方屬未依約攤還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方可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2 日起計付違約金,自屬無據,僅得請求自94年10月3 日起計付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一部無理由部分係關於違約金部分,本不在核算裁判費之計算範圍,故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一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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