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28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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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王建中

王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王□□(D121*****9)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台南土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3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108年2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王建勳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台南土字第064710號收件,於103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建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建中前向原告借貸,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606元等債務未償還。

詎被告王建中明知其對原告尚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楊秀未於103年5月15日死亡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3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建勳。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提案討論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王建中明知其對原告尚負有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告王建勳取得系爭遺產,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王建中、王建勳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建勳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王建勳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台南土字第064710號收件,於103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王建勳辯稱:因被告王建中之前陸續積欠其款項未清償,是系爭遺產分割時,其與被告王建中口頭約定由其給付20萬元予被告王建中,被告王建中則將系爭遺產單獨讓其繼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建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建中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還,嗣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秀未於103年5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王建中、王建勳並未拋棄繼承,僅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議,由被告王建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系爭遺產電傳資料、異動索引電傳資料、本院107年11月8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61031、1070061032號函、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資料、土地登記本、楊秀未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佳里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分別函調103年台南土字第06471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楊秀未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王建中、王建勳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其本質上應屬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建勳應將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本即僅供法院參考,並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自無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

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之撤銷標的,已如前述,自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拘束,特此說明。

㈤況依被告王建勳之答辯內容,因被告王建中積欠被告王建勳債務逾20萬元,雙方始口頭協議由王建勳給付王建中20萬元,王建中則同意由王建勳單獨繼承系爭遺產,而原告就此並未為爭執,則被告王建中、王建勳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自非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6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建勳應將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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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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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  全部  │
│    │    │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
│    │    │建物(總面積30.19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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