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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9號
原 告 許靜宜
被 告 林秋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錦裕 住同上
被 告 李智慧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3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俋萱 住同上
被 告 朱仁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禎祥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被 告 陳志成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智慧所有坐落同段三六八、三六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編號D…C…B點之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秋雪所有坐落同段四二七、四二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編號E…F…G點之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志成所有坐落同段四二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編號D…E點之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朱仁才所有坐落同段四二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編號B…G點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總安段103-7、103-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北側與被告李智慧所有坐落同段367、368地號(重測前為總安段103-1、103-6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林秋雪所有坐落同段427、428地號(重測前為總安段103-8、103-3地號)土地、西側與被告陳志成所有坐落同段424地號(重測前為總安段128-1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朱仁才所有坐落同段429地號(重測前為總安段101-10地號)土地相毗鄰。
因民國107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系爭土地之界址有所變動,土地面積亦減少約2.5平方公尺,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李智慧所有坐落同段367、36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2.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林秋雪所有坐落同段427、4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3.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陳志成所有坐落同段4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4.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朱仁才所有坐落同段42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智慧則以:同意以107年地籍圖重測結果為準等語。
㈡被告林秋雪則以:被告林秋雪所有之同段427、428地號土地於105年購買時曾進行土地鑑界,鑑界結果與107年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相同等語。
㈢被告陳志成則以:被告陳志成購買同段424地號土地已經20、30年,期間經過2、3次的測量結果都與107年地籍圖重測結果相同等語。
㈣被告朱仁才則以:同意以107年地籍圖重測結果為準等語。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照舊地籍圖、鄰地界址、地方習慣、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實測圖、分割圖等)、經界標識(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等)、占有沿革及實施測量之成果圖等資料,合理認定之。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四周毗鄰之同段367、368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智慧所有、同段427、428地號為被告林秋雪所有、同段42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志成所有、同段429地號土地為被告朱仁才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57號卷第29至45頁、第53頁、第73至87頁)。
又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鄰地均為重測區內之土地,因兩造就上開土地經界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本院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於108年5月23日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現場土地情形為: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有3層樓建物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側有搭建鐵皮,部分土地現況為道路。
2.系爭土地相鄰(北側)之367、368地號土地(被告李智慧所有),現況為空地,並無建物坐落其上。
3.系爭土地相鄰(東側)之429地號土地(被告朱仁才所有),現況為空地,並無建物坐落其上。
4.系爭土地相鄰(南側)之427、428地號土地(被告林秋雪所有),現況有1層鐵皮屋坐落其上乙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29頁)。
而國測中心委派測量人員至現場依當事人指界界址,及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如附圖所示,鑑定結果為:「…(二)…其中圖示D-E、E-F連接實線分別為慈安段425(重測前總安段103-7)地號與同段424、427(重測前總安段128-1、103-8)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F-G、G-B連接實線分別為慈安段426(重測前總安段103-2)地號與同段428、429(重測前總安段103-3、101-1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三)…其中圖示D…E…F…G…B黑色連接點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圖示B…C、C…D黑色連接點線分別為慈安段426、425地號與同段367、368(重測前總安段103-1、103-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四)…其中A點係慈安段367、3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噴漆位置;
E1-G1紅色十字形點連接線線段係慈安段427、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慈安段426、425地號土地建物南側牆壁外緣位置,E1、G1點位均位於重測後E-F-G地籍圖經界線上。」
,亦有國測中心108年6月28日測籍字第1081301942號函文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因上開鑑定結果乃鑑定機關即國測中心測量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果,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且兩造亦未舉證證明國測中心上開鑑定技術及過程有何瑕疵之處,則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經界應如附圖編號B-C-D-E-F-G-B黑色連接點線之事實,即可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367、368、427、428地號土地原同屬1筆土地,其後平均分割,故系爭土地與367、368及427、428地號土地面積應為相同,系爭土地位在上開土地中間,如地籍重測面積有所增減,應該不會受到影響,若有增減之誤差亦應平均分配方符合邏輯云云。
惟查,國測中心於實地鑑測前已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四、作業準備-(二)有關資料準備及查對規定,蒐集土地、建物登記簿影本、歷年土地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調查表、補正表、地籍圖謄繪、展繪,及作成界址查註圖,並據以上開相關資料製作鑑測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有國測中心108年7月4日測籍字第1081302011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190頁),由此可見國測中心鑑測如附圖所示之經界,乃綜合上述資料,再輔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利用自動繪圖儀展及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繪製而成,具備相當之精準性,且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有所誤差,乃因107年地籍圖重測前總安段地籍為75年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區域,該圖解法係指利用平板儀及其附件,以比例尺為量測尺度換算工具,將界址點位以人工描繪紀錄於紙圖上,依此繪得之地籍圖再以三斜法或求積儀測算其圖形面積作為登記簿之面積,此一圖解測繪技術除觀測精度不佳之外,其面積評定技術亦受人工量測估值判斷參與其中之影響,而使圖解法成圖之地籍資料存在圖形面積求算與實地不符之面積差值問題,該測量精度已不敷現今需求,故107年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即採「數值法」辦理,除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提高觀測精度外,其面積評定技術亦由電腦軟體以數值方式計算宗地四致界址坐標,求得與實地相符之面積並據以登記等情,此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80067225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43、244頁),足徵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變動乃因不同精度之測繪技術所反應得出之結果,現今地政事務所利用之測繪技術及相關電腦設備顯然已較舊式測量方法為精準,不應以舊地籍圖位置之認定作為重測之絕對依據,且應先有界址始能據以計算宗地面積,尚不得以重測「前」面積予以侷限重測「後」面積,再以重測後面積增減反推認定界址位置所在,顯見原告上開爭執之理由,立論基礎已然有誤,自無可採,系爭土地與四周鄰地之經界應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測中心鑑測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具有相當精確度而堪可採,故: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李智慧所有坐落同段367、36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編號B…C…D點之連接點線。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林秋雪所有坐落同段427、4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編號E…F…G點之連接點線。
㈢原告所有系爭425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志成所有坐落同段4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編號D…E點之連接點線。
㈣原告所有系爭426地號土地與被告朱仁才所有坐落同段42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編號B…G點之連接點線,始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係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而原告以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提起本訴,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為進行訴訟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本院審酌被告對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之經界並不爭執,係因原告有不同意見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應訴,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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