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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翁永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24元,及其中新臺幣172,715元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並可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借款額度最高以18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期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利息;
惟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0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4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93,32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72,715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而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予伊,經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登報公告剪報資料1份為證,被告經通知亦未提出爭執,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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