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鈞院107年度南小字第437號(第二
-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被告美國華府住戶大樓108年1月份現金收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二)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清償10,351元
- (三)原告既已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給付被告1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蔣元皓
被 告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鈞院107年度南小字第437號(第二審為鈞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並據以聲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惟原告已依鈞院108年1月19日南院武108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函附之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3-35頁,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給付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940元、利息331元、執行費80元及裁判費1,000元,共計10,351元存入被告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原告既已清償債務,被告自應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所有執行程序。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被告美國華府住戶大樓108年1月份現金收支明細表所載,原告確分別於108年1月17、23日分別將9,375元、976元,合計共10,351元匯入被告帳戶,但原告匯款並未告知係清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款項,且依原告會計之計算結果,原告尚有差額50元部分須補繳,況原告還有其他管理費沒有繳納,原告應繳納全部積欠之管理費用,被告才能撤回執行案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清償10,351元債務(含執行費、債權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0號函、本院108年1月19日南院武108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分配表為憑;
被告並不否認已收到原告匯款10,351元,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原告應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給付之金額(含執行費、債權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合計為10,351元,而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亦為10,35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10,351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會計之計算結果,原告尚有差額50元未清償云云;
惟原告既係依本院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之金額匯入被告帳戶,自應認已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清償應清償之債務。
是被告以自行計算結果尚有差額50元為由,據以抗辯原告尚未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清償云云,自難憑採。
3.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有其他管理費未繳納云云,惟原告縱有其他管理費尚未清償,亦核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關,而被告如認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亦應循法律程序另行請求,自不得於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原告尚未清償其他管理費為由,據以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完全清償。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己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給付被告10,351元,為可採信。
而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三)原告既已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給付被告10,351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乙節,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被告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