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31,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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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1號
原 告 曹雍杰


被 告 曾淯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9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208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地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向被告借款15,000元,預扣10天利息後,原告實際上拿到12,000元,雙方未約定利率,僅約定每日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家沛帳戶內,本息總計須清償2萬元。

原告已於106年12月6日清償完畢,金額為19,500元,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5,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茍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且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起者雖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原告自承因向被告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惟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是以原告既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已經清償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業經清償而消滅等語,並提出借據、系爭本票、LINE通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79至81頁)為證。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係記載:「借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並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收訖無誤。」

等語,原告並於借貸人簽收欄位下簽名,是依上開借據文義記載,原告係收受借款15,000元,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預扣利息,僅收受12,000元借款之事實不符。

又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借款時已預扣10天利息,然依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以鉛筆勾選清償借款資料所示,原告於收受借款(即106年9月15日)後第3日,即有一筆1,015元之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記錄。

再者,依原告提出LINE通話紀錄顯示,原告曾向貸與人表示「他與我聯絡說借一萬五,到11/4截止只要每天都有繳到,到4號那天就沒了。

【日繳500,分30天繳款總金額16500。

】所以我之後就沒有在理會這一段,而我先繳這邊的錢,手機兩個月都沒繳,電話被停機。

所以才會導致今天這個結果,我要到晚上才會在跟人借網路,晚上我在把準確間與你回覆。」

等語,與原告本案主張系爭本票借款約定清償本息總額20,000元不符。

復查,原告雖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然卻無法證明上開LINE通話紀錄對象即為被告,及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款項,係清償系爭本票借款債務,二者間與系爭本票債權有何關連性。

從而,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關係業已清償而消滅,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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