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31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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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良一

被 告 吳昀庭即吳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417元,及自民國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6月26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未按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1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但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東中小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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