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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盧沁媛
薛靜穗
被 告 蕭慰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1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25日,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07年6月25日止,尚積欠201,781元(本金199,583元、利息2,19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北簡字卷第9至30、53至6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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