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329,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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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廖坤義即大象起重工程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黃丁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賴宜興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電聯原告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林毓珊,偽以訴外人順安公司人員名義,向林毓珊詐稱:「要承租鐵板14片(總重量為21,83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下稱系爭鐵板)及拖車1 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許,委請司機駕駛拖車將系爭鐵板載往臺南市○○區○○里○○○00號空地,司機復依賴宜興之指示駕駛拖車前往雲林縣臺西鄉某處,賴宜興則另委請拖車業者即訴外人許益誌指派所屬司機即訴外人陳建興前往該空地,將另一批鐵板16片載往訴外人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後,賴宜興復藉由陳建興居間聯繫,於同日將系爭鐵板以141,700 元販售予被告。

㈡系爭鐵板整體結構良好、無破損情形,且均有以紅漆標註「大象」文字或其他記號,可供辨識來源及用途,被告購買系爭鐵板時,顯可預見賴宜興並無讓與之權利,且被告嗣後亦未取得相關發票或收據,具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系爭鐵板之賴宜興係無處分權之人,是系爭鐵板仍歸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764、13344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所扣押、現由被告保管之系爭鐵板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返還系爭鐵板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透過陳建興向賴宜興購買系爭鐵板,陳建興說是營造廠倒閉始出售鐵板,且其先前已賣過一次鐵板予回收場,故伊即比照陳建興先前出售鐵板予回收場之價格計算買賣價金;

又系爭鐵板上並無任何標記足以認定是原告所有,伊認為伊花錢購買系爭鐵板,系爭鐵板即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40 頁):㈠賴宜興於105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電聯原告之業務人員林毓珊,偽以順安公司人員名義,向林毓珊詐稱:「要承租鐵板14片及拖車1 臺」,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許,委請司機駕駛拖車將系爭鐵板載往臺南市○○區○○里○○○00號空地,司機復依賴宜興之指示駕駛拖車前往雲林縣臺西鄉某處,賴宜興則另委請拖車業者許益誌指派所屬司機陳建興前往該空地,將另一批鐵板16片載往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後,賴宜興復藉由陳建興居間聯繫,於同日將系爭鐵板以141,700 元販售予被告。

㈡系爭鐵板現為被告具領保管中。

㈢兩造於108 年5 月間會同測量系爭鐵板之重量、外觀,並拍攝系爭鐵板之照片如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233 頁所示,系爭鐵板現沾有泥土並有肉眼可見之刮痕。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 頁):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不知賴宜興為無權處分之人,而受讓系爭鐵板之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鐵板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鐵板現為臺南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所扣押,由被告具領保管中,是兩造間就系爭鐵板之所有權歸屬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

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主張受讓人非屬善意者或有故意、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鐵板均以紅漆標註「大象」文字或其他記號,被告未盡檢視之注意義務,且於購買系爭鐵板前,未詢問係何間營造廠所出售,復未取得該營造廠開立之發票或收據,顯有重大過失,不構成善意受讓系爭鐵板等語,雖據提出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526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197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處分書、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43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警詢筆錄及調查筆錄、原告所有鐵板照片、系爭鐵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73 頁至第233 頁),並舉證人林毓珊為證,然查:1.觀諸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警詢筆錄及調查筆錄之內容,提及賴宜興以順安公司人員名義向原告租得系爭鐵板後,藉由陳建興居間聯繫,將系爭鐵板以141,700 元出賣予被告,僅能認定被告係透過陳建興以上開金額向賴宜興購買系爭鐵板,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何非屬善意或有故意、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系爭鐵板之賴宜興為無權處分人之事實。

2.再參以證人林毓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原告處擔任會計、業務及調度職務約10幾年,原告營業項目為吊車、鐵板出租,原告所有鐵板每片都有做記號,有些是紅色、有些是不同圖案,都是司機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頁),與原告所有鐵板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對照觀之,鐵板上均以紅漆噴上「大象」標誌,足證原告主張所有鐵板均以紅漆標註「大象」文字或其他記號乙節,堪信屬實。

3.依兩造於108 年5 月間會同拍攝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233 頁),系爭鐵板現沾有泥土,其上並未以紅漆或其他方式標註「大象」文字或其他記號,難以從外觀上辨識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

再依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內所附系爭鐵板照片(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可知系爭鐵板並無任何標註,核與被告辯稱:當初購買系爭鐵板時沒有看到任何標記,現在系爭鐵板也完全沒有標記等語互核一致。

又衡諸常情,在一般交易經驗上,若鐵板上有以噴漆標記「大象」,一般人應可推認該鐵板應屬其上標示之公司行號所有,倘出賣人並非該公司行號,買受人至少應就此為查證,或請出賣人提出鐵板確為其所有之相關證明,然系爭鐵板上,並無外觀明顯可見為他人所有之標註,且系爭鐵板上遍佈肉眼可見之明顯刮痕,刮痕位置並非於鐵板某一特定處,是原告主張系爭鐵板原有噴漆標記,係被告故意刮掉等語,尚難憑採,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非善意或有故意、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系爭鐵板之賴宜興為無權處分人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鐵板為其所有,被告應返還系爭鐵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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