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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被 告 余羿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21元,及其中7萬2,404元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依帳單週期收取之違約金。
嗣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含已到期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萬7,261元,及其中7萬2,404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38頁),經核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持卡消費至107年11月29日止共計積欠本金7萬2,404元,及期前利息13萬4,857元(另已到期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3萬2,760元,不予請求),合計20萬7,261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8年3月13日曾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已與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債務協商中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15號卷第11至25頁),經核無訛,被告雖具狀表示與最大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一語,惟未爭執原告上開主張積欠之金額,且原告表示被告雖有協商,但未履約,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亦查無任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准許更生或清算之裁定,自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堪可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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