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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凃群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67元,及其中138,024元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所依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迄108年3月10日止,尚積欠145,230元(包含本金137,944元、利息7,286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2項,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屢經催討未果。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提出民事異議狀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凱基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條款、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信用卡系統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326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指出答辯內容,或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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