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338,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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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王培芬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胡○○,胡○○同意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

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無押租金。

(二)租期屆滿前,因胡○○已決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且兩造亦曾就系爭房屋使用發生爭執,故原告於107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租約屆滿不再續租,詎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三)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31日已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亦於107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亦已收受自係早已知悉,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被告之物品清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合法。

(四)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不交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請求,直到遷讓完了之日止,今原告請求按照1倍之違約金,應屬合理,而每月租金為15,000元,1倍即3萬元。

是原告自得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每月給付3萬元之損害金,直至被告搬遷完了之日。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內物品清空後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3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憑;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兩造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且已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而被告迄未搬遷乙節,既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自108年月1日起即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而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亦為民法第250條、第252條所明定。

又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所載:「乙方於租期屆滿後,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8年月1日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約按租金一倍計算違約金等情,固非無據。

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而原告請求相當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已經本院准許於前,如再按月以15,000元計算違約金,加計上述不當得利數額,等同被告每月因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為3萬元(計算式:不當得利15,000元+違約金15,000元=30,000元),相較於原告不能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所受損害,即為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15,000元,已高出一倍,顯有過苛之情事,應以上開規定酌減之。

然考量被告有租期屆滿經通知拒不搬遷之違約事由,並導致原告需有本件訴訟之勞費支出始得請求被告遷出,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違約金酌減至每月3,000元,較屬適當;

而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計算式: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違約金3,000元=1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係因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所致,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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