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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34號
原 告 鄭茹方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許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查:
(一)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且原告亦另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價額為準。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35,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原告已繳2,870元,應再補繳6,2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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