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址設臺南市
- 二、被告則答辯:系爭事件發生後,他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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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明川
被 告 劉德興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07年度簡字第37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2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伍德宮廟會活動事宜,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年5月26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伍德宮之廟埕前,手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背部、後腦部,復持安全帽朝原告之臉部丟擲(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右眼皮血腫、右眼鈍傷、右眼外傷性葡萄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而原告系爭傷勢,經醫師診斷後,右眼視力僅0.2無法恢復,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4,028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4,02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系爭事件發生後,他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致無法調解,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事件發生時之傷勢資料,迄今已一年多,原告傷勢應已恢復,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嚴重,原告現在也都還能使用手機,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毆打原告受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原告身體所受系爭傷勢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4,02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028元,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收據5紙及大學眼科診所收據1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7年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當日離院,復於同年5月28日、6月4日、6月15日至成大醫院門診掛號就診,107年6月15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零點貳,有成大醫院107年5月2日、同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固依據成大醫院107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現在右眼視力僅為0.2,並主張右眼視力無法恢復,惟依原告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98號傷害案件107年8月27日訊問時稱:「被告先打我背部,之後頭部,最後從我前面打我眼鏡,毆打我的過程約1分鐘」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可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配戴有眼鏡矯正視力,是成大醫院107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指原告右眼視力僅為0.2,是否全係因本件傷害行為所致,或係其本身視力之問題,尚有疑義,此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未受傷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有記載「0.6」亦可知,原告雙眼視力本即有問題,另原告主張右眼視力已完全無法恢復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本院認原告右眼傷勢應尚未達原告所主張之完全無法回復之程度。
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受系爭傷勢之痛苦程度,及參酌原告為58年6月19日生,高中畢業,目前白天自己開店面經營水電,有營利事業登記,晚上在廟會做KTV、露天電影,大月可賺10幾萬元,小月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508,5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兩輛,財產總額717,530元;
被告為44年4月5日生,國小畢業,已退休,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一名女兒,由女兒每月給付生活費5,000元維持生活,家庭經濟勉持,105、106年所得分別為64,955元、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150,00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警卷第1、4頁、偵字卷第11頁、第4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6頁)等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0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28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29,02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12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107年度附民字第303號卷第9頁可憑)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28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為前揭之職權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請求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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