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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李昭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下稱系爭信貸),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1.5,台新銀行並就系爭信貸,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投保信用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約定於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由原告賠付台新銀行所受之損失。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台新銀行遂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於94年7 月15日賠付台新銀行230,000 元,並將賠付範圍內之系爭信貸債權讓與原告(其中本金餘額為224,472 元、已到期之利息為7,407 元,合計231,879 元,惟系爭保險約定理賠上限為230,000 元,故原告僅於其賠付之範圍受讓),嗣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民法債權讓與之通知,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230,000 元,及自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系爭信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或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信貸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資料、南港郵局第9602號存證信函、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保險批單、台新銀行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之計息本金為230,000 元等語,然原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 請求利息,係本於系爭信貸約定利息所為之一部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又原告提出之本票或系爭信貸申請書,均未見台新銀行與被告間有何同意將利息再滾入原本之約定,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其受讓系爭信貸之本金餘額即224,472 元計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本金224,472 元計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已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認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原告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定債之移轉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自無庸再就該部分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駁回部分之利息請求,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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