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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趙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9,928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卷第17-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可採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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