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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淞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新臺幣1,343元,其餘新臺幣207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外人陳清財與被告因販賣衣服而有生意糾紛,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前往原告與訴外人陳清財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花園夜市第6排第25擺設之攤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清財恐嚇稱「要讓你們死,要讓你們以後都沒辦法做生意」等語後,隨即取出預備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出手抓住訴外人陳清財,原告見狀上前欲制止,被告隨即持槍朝原告射擊,擊中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擦挫傷。
原告老實工作擺攤販賣衣服,無端遭有吸毒前科之被告恐嚇、傷害,又被家人誤解,精神痛苦至為鉅大。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兩造本不相識,被告之母僱用原告在夜市擺攤販賣被告進貨買斷的衣服,但原告竟賤賣衣服。
案發前一晚,雙方在武聖夜市已有不愉快,本案發生時原告與另3人合力毆打被告1人,被告雖有吸毒前科,但已勒戒完畢,原告不應以再以被告有毒品前科指摘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反訴被告及訴外人陳清財位於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花園夜市第6排第25擺設攤位發生糾紛,反訴被告及訴外人陳清財奪下反訴原告之空氣手槍後,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腰椎第三節閉鎖性骨折、左手擦傷、頭部多處擦傷、左腰擦傷。
其中,尤以腰椎第三節閉鎖性骨折影響反訴原告生活及日後求職條件甚鉅,且需長期持續進行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損害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老實工作擺攤賣衣服,無端遭有吸毒前科之反訴原告恐嚇、傷害,又被家人誤解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兩造所犯刑事傷害案件卷宗可憑,並有被告之空氣手槍扣押在刑事案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57號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所為雙方衝突原因之抗辯,仍無從脫免其等所為故意不法行為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訴被告所為恐嚇及傷害本訴原告之行為,反訴被告所為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造成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精神心理痛苦,自屬對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之行為與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精神痛苦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各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即反訴被告高職肄業,以販賣衣服為業;
反訴原告即被告國小畢業,亦以販賣衣服為業(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27頁)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兼衡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以及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得各請求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反訴原告因被告及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訴及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及反訴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另被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訴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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