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9元,及其中新臺幣54,815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8,8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 七、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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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9元,及其中新臺幣54,815元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8,804元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後為週年利率15%),若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新臺幣(下同)58,999元(其中本金為54,815元)。
㈡被告於92年3月20日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月20日起至93年3月19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3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1日止尚有122,96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08,804元)。
㈢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58,999元,及其中54,815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67元,及其中108,804元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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