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404,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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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郭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106年11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81,093元,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三越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40號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3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自認其確曾因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對原告欠款乙節(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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